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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3月1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董某某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苏G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镇官河卫生院门口处时,撞到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董某某,致董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董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小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G5****号小型普通客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等书证;

3.证人卜某某、谢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赣公物鉴(临床)字[2019]5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193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9]交鉴字第7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事故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劣迹、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通吉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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