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二部刑诉〔2020〕Z1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号,无前科。2020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9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03时15分许, 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蒙D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燕山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天悦府雅园小区北侧路段处,与沿燕山街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地点的被害人马某某相撞,发生致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蒙D7****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日投案自首。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68.63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赤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 道路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未保护现场,直接驾驶车辆驶离,并于当日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家属并获得对方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辉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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