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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60621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住**镇**村**组**号。2006年3月10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5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4日被贵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6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6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L*****小型轿车沿贵溪市**公路从塔桥驶往志光方向,当行驶至贵溪市**镇**村**家路段时,李某某逆向驾驶将一名在公路左侧路边的徐某甲撞倒,造成徐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当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随后交警大队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到贵溪市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2020年1月2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人民币共计32万元,被害方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1月30日,经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徐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卫华

检察官助理:徐子晗

2020年7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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