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金沙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1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1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贵FSU20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金沙县大田乡方向往金沙县新化乡方向行驶,于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金沙县大田乡白泥村(秀河线475公里+500米)路段时,不慎撞到公路左边行人穆某某,造成贵FSU200号小型面包车受损,穆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07月16日01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经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穆某某颅脑损伤和腹腔脏器损伤应系穆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形成的伤。后此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穆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时,李某某及时停车拨打120,并安排其妻子龙某某到现场处理,自己在附近打电话筹钱,后在交警三中队民警的电话通知下,于2020年7月2日凌晨2点主动到交警三中队主动投案,并接受抽血化验,案发后赔偿死者家属部分费用(含安葬费)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金沙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鉴定意见: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血液中酒精检测结果103.8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副检察长:刘某某
检察官助理 罗某某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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