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21988********,汉族,中专文化,贵州**科技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组**号,现住贵阳市云岩区**道**村委会旁一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4日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8日将本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唐家庄加油站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二车受损,贵A****B小型轿车乘客欧某某受伤,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欧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民警出警后在现场将李某某抓获,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7mg/100ml,后依法将其带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9mg/100ml,超过80ml/100ml的限定值,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和欧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
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案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收条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被害人王某某和欧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卢冬
检察官助理 任开龙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2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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