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左检刑诉〔2020〕20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个体经营者,群众,身份证号:1311241983********户籍地:河北省**市**县**镇***村*区**号,现住址:河北省**市**县**镇***村*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6时1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T·*****号红色豪沃牌轻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尼特左旗S222省道242公里+350米弯道处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青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H·*****号黑色现代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蒙H·*****号黑色现代牌小客车驾驶人青某某受伤、乘车人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青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特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死亡证明、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单、被告人供述及其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证实。

量刑方面的证据有:被告人的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家属的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转弯时驶入逆向车道与青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H·*****号黑色现代牌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蒙H·*****号黑色现代牌小客车驾驶人青某某受伤、乘车人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交警到达现场时并没有离开现场,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投案自首”的具体规定第(一)项,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故可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其相关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1年6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乙拉图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市**县**镇***村*区**号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