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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村**号**号。因犯非法拘禁罪(冒用身份证号5105041981********李某甲的身份信息)于2012年4月1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4月16日缓刑考验期满。2019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粤TEQ***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钟某某)沿我市三乡镇上下李路行驶并停放在10号路灯对开停车位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打开驾驶位车门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后被害人黄某某于2019年3月25日死亡(经鉴定,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致脑组织液化坏死并引发肺脏炎症从而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的衰竭而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处理,但隐瞒真实身份和无证驾驶的事实。后公安机关查实其冒用他人身份的事实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才如实供述。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且临时停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及车主一方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双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亦暂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二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强   

二О二О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视听资料2份、电子卷宗1份、散页9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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