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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泰宁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泰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0时08分,李某某无证驾驶悬挂******的无效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528线从泰宁城关往丰岩新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泰宁县国道528线588KM+700M路段时,撞到同向步行在道路北侧推着一辆儿童自行车的行人无名氏(流浪人员),事故造成无名氏、李某某受伤和悬挂******的无效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后果。2020年2月6日,经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020年7月28日,无名氏因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在泰宁县总院死亡。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 鉴定意见;3.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证人证言;5.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悬挂无效车牌的二轮摩托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并主动报案;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光泽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泰宁县**镇**村**号家中;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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