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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30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货运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460KM+50M(武威市凉州区**镇**学校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施某某驾驶的甘H*****号(套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施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甘肃省武威市人民医院对施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H2458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9.2km/h-11.6km/h;甘H43211号(套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为43.7km/h-46.4km/h;甘H43211号(套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与甘H*****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前部发生接触碰撞。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施某某亲属达成民事损害赔偿协议,由李某某及保险公司向施某某亲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有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建民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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