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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永登县,住甘肃省永登**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李某某驾驶甘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33公里处右转进入永登县北灵观停车场时,与康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致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康某某就医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康某某无责任。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非娇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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