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乡**村**组。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县韶茶干线公路由排头乡往乌石镇方向行驶,途经排头乡严冲村大塘组地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尹某某相撞,造成尹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峥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390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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