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1241982********,1982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湖南省宁乡市回龙铺镇政府,职业职员,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现住湖南省宁乡市白马桥乡**社区**道**街**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0月16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4日,因案情复杂重大,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2019年11月2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市白马街道金凤路“龙伍夜宵店”吃夜宵后驾驶无号牌轿车沿宁乡市白马桥街道金凤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湖南华征建筑劳务限公司”设置在“城南嘉园北苑门前”的路面施工围挡处,遇宁乡市煤炭坝镇砖塘村村民欧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欧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隆某某将欧某某送宁乡市中医院抢救,在未向死者家属和医院工作人员表明自己身份的情况下,以筹款为由驾驶肇事车辆逃离宁乡市中医院,且未告知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2019年7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手机通话详单、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行驶证以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材料、湖南华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2019年市政维修维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司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安葬协议、收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书证;2.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证人金某某、程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及其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的逃逸行为已经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如再将该行为作为量刑加重情节,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虽具有交通肇事事后逃逸的行为,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肇事后的加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李某某履行的救助义务,并开出送伤者去医院救助,安排朋友陪同交住院费用等等,其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跟一般的逃逸行为相比主观恶性较小;
(3)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实际支付,取得了被害人欧某某家属的谅解;
(4)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单位宁乡市回龙铺镇人民政府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单位一贯表现优异,事后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请求给予人文关怀。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院印)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手机号码1511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检察卷)。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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