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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1〕9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2221994********, 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7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2日11时05分许,被告人李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从隽水镇平安大桥往五里镇方向行驶,行至隽水镇隽西大道古龙村时代悦府售楼部门前路口左转弯时,撞倒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廖某某,致车辆受损,廖某某受伤。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廖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廖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廖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事故现场图、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雄

                                  2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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