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 ,1969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2900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县,住湖北省随县**镇**院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S****5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鄂S****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随州市吴山镇往青海省方向行驶,行至 207国道襄阳市襄州区黄集镇襄北农场招待所路段时,与步行的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发生碰撞,致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10、12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次日,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金某某近亲属和被害人王某某共计3.8万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2020年10月9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金某某、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11月28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金某某尸体照片等物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 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意见;5.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浩
2020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住湖北省**县**镇**院宿舍,联系电话1345129****。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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