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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二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监利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从湖北省监利县往洪湖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洪湖市**镇**村**组路段时,将行人柳某某撞到,造成柳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指挥中心110接报警处置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振华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号,电话:15859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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