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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90******** ,汉族,小学文化,渣土车司机,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洪山区团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四路路口时,遇被害人皮某某驾驶武汉N**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前与皮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皮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未发现发生事故,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继续从事渣土运输作业。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皮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破裂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皮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他人通知在渣土工地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时,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扣留车辆回执单、武汉市急救中心院前病情告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保险单、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事故现场视频和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当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正

检察官助理:徐敏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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