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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建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31979********,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出生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E****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鄂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18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G318-1539.25KM路段时,因其在雨天路面湿滑的情况下未降低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致使车辆发生侧滑,并与对向车道正常行驶的向某某所驾鄂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向某某头部、胸腹部多发性损伤死亡,向某某所驾驶的鄂Q****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向某某家属达成协议,拟赔偿向某某家属894363.00元,现已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余下款项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424号检验报告、鄂(建)公(司)鉴(尸检)字【2020】10号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嫦青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枝江市**村**组,联系电话1827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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