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2198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乡**村**,住安陆市**乡**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安陆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A****1 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老316 国道“盛夏超市”门前路段时,因其疏于观察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西侧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盛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盛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鄂A****1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盛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 被告人李某某电话向安陆市公安局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到位,被害人家属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涢雁
2020年5月1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陆市**乡**园**号(联系电话1858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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