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南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021993********,汉族,初中,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2日12时57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鄂K****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运载货物(该车实载3685kg核定载质量1735kg)自汉川市至孝感市区黄陂路,当其驾车沿董永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董永路与崇文路交汇的路口时,遇夏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金箭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崇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李某某所驾鄂K****8号车前部右侧与夏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前中部相撞,造成夏某某现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害人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mg/100ml;3.送检的金箭牌电动两轮车系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4.事故发生时,符合由南向北行驶的鄂K****8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金箭牌电动两轮车辆左侧中前部发生接触;5.鄂K****8号江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制动前)的行驶车速为57km/h。经湖北念家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鄂K****8轻型普通货车整车制动均合格、远光左右灯合格、近光左右灯不合格。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保险理赔除外),被害人夏某某的近亲属于同日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行为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视频资料;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超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光锦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4697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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