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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148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村驶往瓯海区梧田街道方向。11时16分许,车辆沿龙永路由北向南行至瓯海大道北侧辅道交叉路口,遇绿灯信号起步右转弯时,车头碰撞从右侧同向非机动车道驶入路口直行(绿灯信号)的被害人邵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后部,致使被害人邵某甲及自行车倒地并遭该货车碾压,造成被害人邵某甲当场死亡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未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凤凰牌自行车一辆、重型自卸货车一辆;

2.书证: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保险单、居民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四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

8.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 琼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涉案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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