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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琼F0****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儋州市****村收生活垃圾。当日9时15分许,李某某驾驶车辆在******号门前路段往**方向倒车时,适遇被害人唐某甲由北向南沿路边步行,因李某某驾驶车辆未察明后方情况时倒车,导致车辆刮碰唐某甲倒地受伤。随后,李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唐某甲在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留在事故现场配合传唤到案。

2020年4月13日,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海祥[2020]技术检字第258号检验意见书和海祥[2020]痕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琼F0****号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合格;琼F0****号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后部右侧的痕迹,符合刮擦碰撞软性客体(如人体)所形成,本次事故碰撞形态为倒车过程中的货车刮擦碰撞行人。 车辆行驶速度无法鉴定。

2020年4月24日,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儋公司鉴(法医)字[2020]1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唐某甲因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5月14 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xxx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0年5月19日,被害人唐某甲家属唐某丙、唐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事故发生后,儋州市**公司与李某某分别向被害人唐某甲家属赔偿40000元和1000元,并表示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琼F0****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车辆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呼气酒精测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

3.证人唐某乙、符某甲、符某乙、唐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李某某具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水龙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儋州市**镇**村委会**村1397631****

2.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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