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2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镇**自然村**号,现住慈溪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人鲲,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B8****号轻型专门用途货车(核定总质量为4495kg,核定载质量495kg,实际总质量为5560kg),沿慈溪市龙山镇邱山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龙瑞华府小区门口东侧50米附近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力驱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及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在颈椎退行性变、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支气管扩张症、肺气肿等基础疾病的基础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颈部损伤,并引起高位截瘫,继发肺部感染,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为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经称重,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浙B8****号轻型专门用途货车超载率为215.2%,属严重超载。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向处警民警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 732 937.82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病历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载货情况说明、银行对账单、收条、履行赔偿协议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西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李人鲲提出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可以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合理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伦胜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路**号候审(联系电话:1582556****)。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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