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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41986********,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麻栗坡县人,住云南省麻栗坡县**乡**村**村**村**号2005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5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浙A3Z****轻型自卸货车,行经德清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被害人林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林某某符合严重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死者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2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6.事故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燕华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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