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0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91********,汉族,中专文化,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F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嘉兴市文贤路由东向西驶入商务大道路口(位于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与同向驶入路口直行的被害人樊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樊某甲受伤并于2020年5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营业执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备案信息详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樊某乙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6、监控视频(附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目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悦
检察官助理:魏佳琴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12549****;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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