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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107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伊川县,住址河南省伊川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9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01日延长拘留四日,后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0时20分许,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五羊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南143米处时,遇面朝东背朝西的行人赵某某,由于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改变构造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加之赵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致使五羊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前部右侧与行人赵某某肢体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于2020年7月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同年9月2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记存、李记飞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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