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无,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住**村**号,吊车司机,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5月22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陕西省蓝田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3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的白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村回迁楼东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魏某(女,43岁)、魏某某(女52岁)、李某某(男,19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魏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魏某某、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魏某某、李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被害人死亡原因、事故成因、人体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鹏万方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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