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12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豫三轮摩托车途径淅川县某路段时撞倒行人全某某,造成全某某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9月11日,民警通过沿途排查在淅川县香花镇老街将李某某抓获并起获肇事车辆,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死者全某某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前挡风板物证照片;2.发破案、到案经过、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全某甲、全某乙、李某甲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7.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某某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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