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住河南省沁阳市**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祥和巷交叉路口,与行人被害人晁某某、郝某某步行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相撞,造成被害人晁某某当场死亡,郝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晁某某、郝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2020年5月6日,被害人晁某某、郝某某死亡。经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被害人晁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郝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晁某某、郝某某家属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牛金顺
书 记 员:王锦锋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沁阳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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