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乡**村**号,住**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8日17时07分,李某某驾驶豫CC****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车线24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南车线78公里300米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张某某驾驶的豫CR****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后经宜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家人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李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现场勘笔录及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 寒
杨花平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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