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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61951********,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某某**村。1984年4月2日因盗窃罪被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3月9日因盗窃罪被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隆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9时许,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隆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驾驶摩托三轮车行驶的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魏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20年6月4日经隆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隆某某人民法院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路某甲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5.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耀坤    

检察官助理:齐之跃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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