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住**乡**村**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栾城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栾城区窦妪村北路口,与被害人王某某由东向西步行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新刚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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