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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6198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镇。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滦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京AGL***、冀GT***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1线滦平县巴克什营镇花楼沟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赵某某驾驶的冀HR*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电话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常树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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