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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号。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2月24日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08日06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 冀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新乐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村路口**侧路段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李某某紧急制动后造成冀F*****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甩尾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宋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以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某的家属及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李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莉娜

2020年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被新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 案卷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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