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住固安县固安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固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固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9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制动系技术状况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冀R9****号轻型栏板货车超载运输货物,沿固安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后向北横穿公路的付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付某甲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辛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某甲无责任。经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辛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辛某乙、付某乙、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大为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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