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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1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88********,汉族,小学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村人,群众,农民。2013年7月3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博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缓刑2年;2015年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望都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4千元。2019年6月6日因交通肇事被博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6日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冀******号小型轿车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某某小店村路段时,撞步行的卢某某,造成卢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丽

(院印)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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