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章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持准驾“A2”类机动车驾驶证,赣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江西省安远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远县**镇**村**号,现住地为江西省赣州市章某某沙河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市章某某云山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在左转弯进入拜将台路后,碰撞同方向直行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祥龙牌二轮车,造成被害人黎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中心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2.鉴定意见: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3.现场勘查笔录;4.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章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英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赣州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证据目录壹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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