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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一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东海县******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7时4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QF****/鲁Q****挂号重型货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4国道503km+360m时,遇前方刘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嵇某某左转弯向北行驶,两车发生刮碰,后鲁QF****/鲁Q****挂号重型货车又与停在路口中心等待过路的刘某乙驾驶载王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致刘某甲、嵇某某、刘某乙、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嵇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打110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达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临床)字【2019】541号、533号、5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9】148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子渊司鉴所【2019】痕微鉴字第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蒲兆华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75119****。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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