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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天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赌博行为,于2014年8月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J****小型轿车在滨海县天场镇**村**路李某某家门前路段处起步时,与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县公局出的户籍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运

                          2020年5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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