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闫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闫某某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L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新沂市Y100草牛线6Km +700m地段倒车时,因观察疏忽与闫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闫某某当场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闫某某符合失血性休克死亡;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闫某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闫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方
2020年6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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