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96********,汉族,初中文化,住徐州市贾某某**镇**村**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C1****轻型普通货车,沿徐州市贾某某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3km+100m(茱萸路口西)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阚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阚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贾汪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俊景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