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64********,彝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昆明市西山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30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路***村附近路段时,其所驾车辆碰撞被害人马某某身体,致马某某倒地受伤,后马某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马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全身多发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伤后出现重症肺炎、感染性休克,终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隐瞒交通事故事实,由其妻刘某某冒认云******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金艳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家中候审,电话1591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玖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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