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1222********32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太和县**镇**庄**号**户,住址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街**号**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新A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温泉东路六十四小学路段移车时,将行人陈某某碾压致死,造成死亡一人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水磨沟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及个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新交司鉴中心(2020)法毒鉴字第AJ-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鉴中心(2020)事故鉴字第AS0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交司鉴中心(2020)事故鉴字第AS0235(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公交鉴(痕)字(202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经过审查,证据本身及内容客观真实、取得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行为及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斌
书记员 米叶塞尔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7****23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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