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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9********,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家住四川省罗江县***镇**村*组**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路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项目部。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扶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4日01时03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G30公路陕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141km+650m处时,车辆前部与前方肖某某驾驶的陕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碰撞,致陕A*****号车侧翻后又与中央护栏碰撞,陕 A*****号车分别与边护栏和中央护栏相继碰撞。事故造成陕A*****号车乘坐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受伤,陕A*****号车乘坐人胡某某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乙于2019年8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二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疲劳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文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甲行车记录仪拍摄碰撞时的视频影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积极营救伤者,原地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属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倩茹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西安市雁塔区***路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项目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两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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