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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二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德阳市**汽车运输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巷**号**栋**单元**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黄某某,女,殁年29岁。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F*****大型普通客车载客从德阳市汽车南站发车致雅安市,11时30分许,在G5京昆高速公路成都至雅安方向1846KM+300M路段小型客车道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突然减速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川F*****大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向右侧护栏并冲出高速公路边坡外侧翻,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川F*****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黄某某死亡,其余15人受伤,川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魏某某和黄某某受伤。经鉴定,川F*****大型普通客车部分制动摩擦片及轮胎不符合国家标准。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芷攸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010****。

2案卷材料2册。

3补充证据材料7页和视频提取笔录3页及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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