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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412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苏JN****号小型轿车,途经建湖县汇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齐心桥东侧齐心变电所门前路段时,因过度疲劳,注意路面动态情况不够,导致车辆右前部与沿汇文路靠右步行的被害人孔某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7日在家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尚未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仇某某、张某某、梁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

6.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婧

2019年1224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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