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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桂J****1小型普通客车从阳朔往平乐方向行驶至S302省道148公里+50米处时,超车时碰撞同向在前行驶的由黎某甲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尾部,导致电动三轮摩托车冲出路外,造成黎某甲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阳朔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某某驾车与前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甲未取得机动驾驶证、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桂林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黎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9.0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黎某甲家属75000元,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黎某甲家217438.8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肇事车辆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黎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及图照;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君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随文移送案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律师复印件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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