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95********,汉族,中专文化,玉林**店员工,户籍地及住址均为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2日05时48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其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06.98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桂K****3号小型普通客车以约43km/h的速度(该路段限速40km/h)由电脑城方向沿人民中路往玉福路口方向行驶,至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前路段时,因其看手机导致未注意观察路况,致使其车车头与在其车前方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张某某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其车继续前行与道路上的隔离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现场,后经事故现场处理民警通知返回现场配合调查。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复合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益存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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