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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64********,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天等县,住广西天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天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桂1****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天等县城西加油站方向沿环城路往天等县消防大队方向行驶,当日13时15分,该车行驶到天等县新环城路二城西加油站往天等县消防大队方向600M时,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道路左侧车道撞到对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天等****6二轮电动车(搭载着赵某某)后,又撞到由零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最后撞到停放在路外的桂F****1大型普通客车,导致站在三轮车后车厢内搬运货物的张某某被夹到桂1****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与桂F****1大型普通客车两车头中间,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零某某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天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李某某已按照天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中与被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进行赔付,并和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材料;2.证人罗某某、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园通

检察官助理:黄植学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等县**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评议表》各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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