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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84********,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镇**村**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桂F****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友谊路金凯路口时,适有被害人黄某某驾驶桂A****8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李某乙沿友谊路在后方行驶,由于被告人李某甲拉载的钢筋超出货车厢且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被告人黄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桂A****8号货车车头部分与被告人李某甲拉载的钢筋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及桂A****8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置。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警情详情打印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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