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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台山市**镇**村**号。2019年7月4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粤J6****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都斛往斗山方向行驶,当天5时许,当行驶至台山市都斛镇路段(麻阳线71KM)时,与同向在前由被害人钟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死亡。

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的机动车载重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070Kg,实载:1760Kg,超载64.5%),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钟某某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71974.5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3、证人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洁丽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92900****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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